從沈榮的際遇談日據時期的殖民地法制

二月 10, 2004 | 從沈榮的際遇談日據時期的殖民地法制 已關閉迴響。

文/黃靜嘉

一、引言

  自一九四0年代開始,筆者即對日本殖民統治時期的台灣歷史發生濃厚的興趣,數十年來之讀書問學均與此問題有關聯。今年二月十五日筆者曾以〈春帆樓下晚濤急─並對日本殖民統治肯定論述之一些商榷〉為題,在中國法制史學會的專題討論提出報告。雖然這段歷史已經過數十年的時間沈澱,亦有愈來愈多的年輕研究者利用日據時期的檔案資料等,對於台灣的歷史為更進一步、更有深度的研究。唯在現今的時空背景下討論這個問題,仍有是否符合當今政治上的正確論述之顧慮。

  由於學界或時論對於日本殖民統治下的台灣法制,存在兩種截然對立的看法,一是肯定褒揚的立場,即殖民統治者帶領台灣走向法制的現代化;一則採取否定貶抑的態度,因為殖民地人民根本沒有自主性,自無現代化之可言,尤其刑事與行政法制上更是如此。至有關殖民時期之民事法制方面,特別是殖民統治法庭對於舊慣之取捨?涉及舊慣判例之整理研究,尚有待進一步的探討。恰巧,筆者閱讀到台南律師公會會刊對沈榮律師的介紹,身為日據時期的台籍精英,他東渡日本接受法律專業訓練,並在殖民地法庭執行律師業務。他的一生及際遇,對於吾人日據時期法制現代化之研究,可生一定的啟發作用,故藉以探討本論題。

二、沈榮律師承辦幾個案件

  沈榮(1904~1975)為台南新營人,自臺中中學畢業之後,本應循一般台灣士紳子弟之慣例,東渡日本攻讀醫學,但他因受到大正十三年(1924)「治警事件」之影響,深覺必須從落實法治著手,具體地提升台灣人之政治、社會地位,並保障其人權,故改變志向,決意進東京日本大學修習法律。完成學業之後返國,於昭和六年(1931)開始於台南執行辯護士(律師)職務。1沈榮生平以保護弱者、伸張正義及保障殖民地人民之人權為職志。台南律師公會會刊在有關沈榮的專文中,曾提及他處理過下列重要的案件:

  昭和十年(1935)一月十二日於今台南縣柳營鄉發生「深耕事件」(又稱「新營事件」、「火犁事件」),起因於鹽水製糖會社以深耕犁鋤耕(即火犁深耕)毀損農作物,引起農民等圍集抗議。當地之郡警察課乃動員警察將手無寸鐵之農民及在場旁觀的民眾,甚至是幼齡兒童逮捕拘留達十一日,並將事後趕往瞭解緣由之地主劉明電逮捕拘留。雖經檢察官命令釋放仍不遵守,並以行政裁決(檢束)留置多日。劉明電之胞兄劉明朝(時任台灣總督府水產課長)向台灣辯護士協會申訴。沈榮當時為協會理事,乃說服多位日籍同儕組織特別委員會調查,咸認為嚴重侵害人權,乃分別拜訪台灣總督及內務局長、高等法院檢察官長及總督府警務局長,並於二月十五日發表書面聲明,譴責警察嚴重侵害人權。最後,迫使警方承認行為失當,並決定非經地主或耕作人之同意而得犁耕。此為日本統治台灣五十年來,台、日籍辯護士不分族群為保障人權團結行動之事件。2

  昭和十二年(1937)台南地方法院民第四三一號請求讓受債權事件,沈榮受委任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則聘日籍辯護士皆川富次為訴訟代理人。該案係因訴外人林某與被告鄭某訂立契約,將其妹賣於林某經營之酒店為藝妓為期十年,林某並付被告四百萬酬金,並有被告汪某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鄭某之妹只在酒家二十餘日即逃亡,鄭某既無法履行契約,故應與汪某連帶返還四百萬圓並法定利息。林某後將酬金並利息之請求權讓予原告,故乃有本件訴訟。沈榮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林某與被告鄭某所訂立之以鄭某其妹擔任娼妓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應屬於無效,為以不法原因之給付,故依民法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卒獲勝訴,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3

  昭和十八年(1943),公學校教師李欽明、黃梱、黃嘉宗、李啟明、李明振、顏老牛、林春泰等,藉訓話機會向學生灌輸民族意識,並整合東京台灣學生之抗日分子,在台灣各地設立組織俟機暴動,被舉發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被告等均坦承不諱,不僅不求減刑,反而欲為其他被告承擔罪刑,沈榮乃向法官訴之以情,終僅獲判有期徒刑十二年。4

  從沈榮的際遇及事蹟,作者擬指陳兩點:

(一)律師為在野法曹,與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之檢察官,聽訟並審判之法官,同為司法運作不可或缺之人的要素。日據初期所有辯護士均為日籍,遲至一九二一年才有第一位台籍律師葉清耀出現,至一九三0年代(時在日據四十年後)本土律師仍屬少數,根據一九三五年的調查,日籍與台籍律師的人數是145人與32人,仍有相當的懸殊5,此為殖民地人民在法制上缺乏主體性之又一面相。

  (二)1935年的火犁事件及1943年的公學校教師李欽明之檢舉事件,均足證殖民地人民遭受凌虐。以蔗農為例,在臺灣總督府之強力扶植下,各糖業會社直轄的原料區不斷擴大,在原料採收、收購價格及肥料供應上,蔗農均受到製糖會社的嚴重剝削,昭和元年(1926)蔗農群起抗爭而發生「二林事件」。6殖民統治者面對反抗局部時或曾讓步,或在量刑上所給予之「同情」,在整體上,殊無改於殖民地統治者對被統治者欺壓之本質。

  另應指出者,為法制的時代背景,一九三0年代以下,殖民地情勢與日人「領台」之初,已有顯著之演變,而殖民地人民之覺悟及抗爭,亦迫使殖民地統治者對其殖民統治方針及姿態做出若干枝節性之調整,仍為吾人討論日據時期之殖民地法制時,不能予以適當的考量,凡此尚有待於一定時間之經過及歷史的沈澱,以及更多研究成果之出現。以下仍僅就本人《春帆樓下晚濤急》7一書之架構及觀念立論,仍祈大方教之。

三、台灣殖民統治之歷程

  自一八九五年以迄一九四五年,台灣歷經長達五十一年之殖民統治,因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殖民地情勢之發展及變遷,日本殖民政府在統治制度及形態上均有改變,故殖民統治時期可以一九二二年為分界點,劃分為前期與後期。如更加細密地著眼於殖民地資本主義之發展,則復可劃分為下列四個時期:

殖民統治前期
 
 
 第一期(一八九五年 ~ 一九一四年)

 
 

 
 
 第二期(一九一四年 ~ 一九二二年)

 
 

殖民統治後期
 
 
 第三期(一九二二年 ~ 一九三一年)

 
 

 
 
 第四期(一九三一年 ~ 一九四五年)

 
 

  殖民統治之前期自明治二十八年(1895)起至大正十年(1921),殖民統治制度在武官總督之下,立法上採取以總督之律令立法為原則。武官總督具有海陸軍大將之資格,並以總督身份兼任台灣軍司令官,故台灣殖民地統治實為台灣總督之專制政治。律令為由總督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殖民地統治者宣稱此係基於台灣殖民地統治上之特殊需要,故以律令之特別立法為統治上之基準法源。

  殖民統治前期之台灣殖民地化,係由奠基進而至初步發展之階段,第一期之特徵為殖民地統治秩序之建立,「敉平」各種反抗,財政獲致平衡,整頓吏治。殖民地代表性產業的新式製糖工業於此時期登場,在日本之獨占資本之主導下,展開台灣經濟上殖民地化之進程。第二期之特徵,在政治上,殖民地統治已面臨調整之壓力,因而採取若干懷柔性的措施,殖民統治披上一件稍見柔軟的外衣。在產業經濟上,糖業繼續成長,其他以小型企業為主的製造業亦有增加,日月潭電力廠開始籌建,為殖民地統治之持續發展及調整轉型期。

  殖民統治之後期自大正十一年(1922)至昭和二十年(1945),此時期之殖民地統治制度由原有立於武官總督之律令立法原則,改為立於文官總督下,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殖民地統治者以立法上之「內地」(日本本土)延長主義為號召,伴以所謂「內臺共婚」及「內臺共學」及徒具虛偽而不具實質的地方自治,企圖使殖民地人民產生可逐步獲得與日本人民平等待遇之印象,藉以緩和殖民地人民之反對,並達到懷柔、「馴服」殖民地人民之目的。但事實上,殖民地人民的基本地位未見有實質上之改善,相反地由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以及其所代表的同化主義(從屬的同化主義)的強化,毋寧顯示殖民地統治者採取更「深文周納」的殖民政策,殖民地人民所受到的政治壓迫與凌虐,也未因進入新的時期而有實質上的改善。

  殖民統治之第三期,一方面以虛偽的、形式上的地方自治,繼續展示賡續統治上較「柔軟」之外貌,一方面則以治安警察法、治安維持法,壓制殖民地人民日益蓬勃的抗爭。在產業經濟上,值得注意的是蓬萊米之登場,蓬萊米的培植成功和普及,使台灣由原來的砂糖帝國主義轉化為米、糖帝國主義,並大量輸出於日本,台灣之糖米帝國主義發展至此臻於高峰。從殖民地統治者之立場而言,此時可謂殖民統治足資誇耀之成熟期,昭和十年(1935)台灣總督府大規模舉辦始政四十年紀念,福建省主席陳儀亦應邀來臺參觀,正反映了殖民地統治者之心態。

  殖民統治之第四期,日本處於準戰爭及戰爭體制下,殖民地統治者進一步深化對殖民地人民之箝制,驅策殖民地人民參加其侵略戰爭。在產業政策上,除了糖、米之外,積極擴展化工、金屬等與軍需相關的工業生產力,以支援日本之南進及困獸之鬥。本時期為台灣戰爭基地化或要塞化之時期,約近十四年之久,為整個殖民地統治時期三分之一弱,就殖民地統治者之立場言,或可稱為殖民地統治擴張期。

四、日本殖民統治時期之台灣法制

(一)日本國內法上結構下之台灣殖民地

  台灣在日本國法上之性格,可由兩方面說明,一方面就國際法上國家主權所及範圍的意義言,台灣係日本領土之構成部份;另一方面就其國法之內部構造,即與其本國關係而言,台灣係為屬地(possession,dependency),而在其本國法上則被稱為「外地」。8殖民地之台灣與殖民地人之台灣人,與同屬日本領土之日本本土及同隸日本國籍之日本本土人,在所適用之實證的法律規範上(形式的及實質的),係立於不同的地位。在法律用語上,日人對其所屬之殖民地及殖民人稱為「外地」及「外地人」,以區別於被稱為「內地」及「內地人」之日本本國及本國人。9而適用於外地人及外地人之特別法制,則被稱為「外地法」。

  在日本國法之形式意義上,外地係被認為「施行特別統治之異法地域」10,此區別說明:其一,外地與內地為異法地域,原則上日本本國法並不當然施行於外地。其二,外地相對於內地而言,在法制上是施行特別統治的區域,亦即以日本內地為「依憲法的規律施行一般統治的地域」,外地則為「此一般統治之例外」。故依憲法立憲主義原則而產生之關於臣民權利義務及統治方式之規定,在實證法制被認為有屬地的效力,適用於本土而不適用於外地。至於在實質上,此一「特殊性」,即為外地法制上之「殖民地性」。

  而除「屬地的適用」外,並且存在有「屬人的適用」,外地人與內地人間構成特別的「異法人域」,11如「在勤外地加俸」即在外地服務之官吏薪給得加支一定之加俸(台灣為十分之五至八),及退官恩給之「外地在勤加算」之資格,限於內地人。12又如在台灣依明治三十一年(1898)之「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規定本島人(及清國人)適用「現行之例」,而日本內地人則適用其本國法。明治三十七年(1904)年律令第一號之罰金及笞刑處分例,亦僅限定適用於本島人(及清國人)。

(二)由軍令統治、律令立法到敕令立法

  台灣於正式割讓日本之後,即開始殖民地統治史上之軍政時期,此時期施行軍政,於台灣總督之軍令下推行諸般政治。台灣總督以軍政長官之身份,由中央政府授與概括的殖民地統治權,並以軍令為統治上之基準法源。此時期台灣所有之「法律事項」(即依日本憲法須以法律規定之有關臣民權義事項)均由台灣總督以軍令規定之,而大部份係以「日令」之名稱發布。13

  自明治二十九年(1896)四月一日,法律第六十三號(「六三法」)及台灣總督府官制施行,台灣殖民地統治乃進入所謂的「民政時期」。該年以敕令第八十八號制定台灣總督府官制,以議會協贊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第六十三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確立委任立法制度,奠立台灣之殖民地統治制度,民政時期在立法上,為以律令立法為原則之時期。14「六三法」施行至明治三十九年(1906)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法律第三十一號(「三一法」)取代,然其內容仍為「六三法」之延長。

  大正十年(1921)施行法律第三號(「法三號」),正式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並在立法上強調「內地」延長主義之時期。本時期以敕令「施行」其本土之法律為原則,但例外在台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但其法律尚未制定,或雖有法律而不適合台灣,或以台灣特殊情形有設特例必要者,得以台灣總督之命令(律令)規定之。

(三)民事法制

  殖民統治前期的民事法制採取「承認舊慣的原則」,惟殖民統治者對關於土

  地權利的民事法制較為積極,而對親屬法關係則採消極放任之態度。本時期之首次律令民事立法至明治三十一年(1898)七月始行制定,此前仍適用軍令時期之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本時期民事之一般法源,第一階段為明治三十一年(1898)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律令第八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律令第九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施行規則」規定。上述律令除民法土地權利之規定外,係採屬人主義之法制。第二階段則為明治四十一年(1908)八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之律令第十一號台灣民事令,與律令第八號之規定內容可謂完全相同。

  而在殖民統治後期標榜以「同化政策」作為立法政策之基礎,故民事法制改以敕令施行之其本土(內地)法,例外始適用律令。且無論本國人、清國人外之外國人、本島人、清國人,其民事及商事事項,原則上均適用日本本國法,其繼續適用舊慣者,僅限於本島人(清國人不在其列)之親屬繼承事項及若干特例。但由於殖民地法院通過裁判上的適用,使舊慣內容變質而趨於日本化,甚至逕以日本本國法作為條理而適用,使台灣之法制反而顯出開倒車的趨向。

(四)刑事法制

  台灣殖民地之刑事法制,自軍政時期之軍令刑法,即已表現威壓應報主義

  與民族歧視主義之特性,此一性格於進入民政時期後,迄至台灣光復殖民地統治結束,仍繼續存留於刑事特別法之中。殖民統治前期之刑事法制基準之一般法源,前後經歷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之基準刑事法源,為明治二十九年(1896)八月十四日公布之律令第四號「在台灣之犯罪依帝國刑法處斷之律令」,此為台灣殖民地法制中,最早以律令發布之刑事法源,因而被認為律令刑法之嚆矢。

  第二階段之基準刑事法源,為明治三十年(1897)七月十六日公布同時施行之律令第八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此為民事、刑事之共同法源。本律令係採取屬人主義之規定,於本島人、清國人、日本本國人及清國人外之外國人間異其適用。

  第三階段之基準刑事法源,為明治四十一年(1908)八月以律令第九號公布之台灣刑事令,迄至台灣光復之三十七年間,此一律令始終以刑事基準法源而保持其效力。

  而刑事特別法源有關於實體的規定,主要為台灣鴉片令、匪徒刑罰令、罰金及笞刑處分例,尤其表現殖民統治之威壓、應報、民族歧視之性格。

  殖民統治後期之台灣殖民地法制,以大正十年(1921)法律第三號之施行,進入以敕令原則之時期,但在刑事法方面則為敕令原則之重要例外。在於刑事實體法仍繼續適用律令刑法,台灣刑事令仍繼續維持其一般法源之地位。殖民地統治者所以要在敕令原則和內地延長主義的「新貌」上保留一個缺口,其「苦心孤詣」的惟一理由,即為維持匪徒刑罰令之地位,用以發生威嚇的作用,預備必要時援用,其用心可以說是昭然若揭的。至第二次大戰結束前夕,日人敗徵已露,對本島人特為嚴峻、歧視的台灣鴉片令、匪徒刑罰令、保甲等始宣告廢止,並宣示一九四五年四月為絕滅鴉片癮者(實際上廢止台灣鴉片令),以對殖民地人民示小惠。

  至於以敕令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本國(內地)刑事法特別法,則有「治安維持法」、「有關暴力行為等處罰法」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臨時取締法」等,此類法律在鎮壓台灣本時期近代性的文化及社會運動。此外,在殖民統治末期以敕令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本土(內地)之刑事法,尚有「戰時刑事特別法」、「有關戰時犯罪處罰特例之法律」等戰時特別法。

(五)行政法制

  根據統計,台灣在殖民地體制下之五十年間,前後公布之法令共計九千八百件之多,15除有限的司法法外,絕大部份係屬行政法規,由行政法規之制定及變動,即足以看出殖民地之相關庶政設施之演進。關於殖民地台灣統治行政之法規,其數量極為眾多,規範範圍及層面亦廣,一方面顯示行政法規之詳密化,原為產業資本發達,人民生活與社會活動之趨於繁複,與政府事務擴大之結果;在日本帝國主義之支配之下,台灣由封建之社會經濟,開始進入「從屬型之資本主義化」,此為必然之趨勢。另一方面,行政法規之詳密化,正反映在對殖民地人民的統治上,要求干涉和嚴密控制之傾向。

  殖民統治前期的行政諸法法制與其他法制相同,由於在台灣施行總督行政立法法制之結果,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實質事項,均得以總督之行政立法命令規定之。依日本憲法係為法律之保留事項,於台灣則以總督之行政立法命令規定之。因此殖民地人民之社會生活各方面及人身與財產權利,莫不受總督行政立法權力所支配,不僅總督有權逕行決定對人民課徵租稅,亦得自由制定行政法規以限制殖民地人民之自由(如預戒命令),或剝奪殖民地人民之財產,並以之轉交於特權階級。

  殖民統治後期之內地延長主義,固然因為在第一次大戰後,民族自決之呼聲高漲,為了平息殖民地人民因政治上之覺醒,對殖民統治表達之不滿,另一方面也顯示了由於台灣社會的「資本主義(殖民地)化」,就日本本土(內地)已施行的某些法制產生需要或已具施行的條件。但「內地延長主義」為一種標榜,企圖誤使殖民地人民,產生已與日本本土(內地)人,逐步取得平等待遇之錯覺。本時期有關行政諸法之敕令立法,在數量上及規範事項之範圍上,已有凌駕律令立法之趨勢。但仍應特別指出,即殖民地統治者以施行令在台灣施行的行政諸法,仍然經過極小心挑選過的。因殖民地統治者自我設限的結果,在廣大的行政法的領域內,以敕令擴大於台灣之日本本土(內地)法律,祇構成殖民地統治法源中一部份的法源。此外,在其他相當廣大的領域,則仍由律令立法或逕以敕令立法為其法源,或仍繼續沿用舊律令、已頒行的代替法律的敕令,或另行制定律令、或頒行新的代替法律的敕令。

  一般而言,在這些事項上,不逕採用日本國本土(內地)法為其統治法源,係基於台灣殖民統治者利益或方便上之考量。此其彰著之實例,如有關「浮浪者取締」、「蕃地取締」、「新聞紙取締」等事項,在維持律令之前提之下,殖民地統治者得肆無忌憚地對殖民地人權加以限制。此外在租稅、教育、水利、礦業、森林、都市計劃、土地收用等領域中,延緩或拒絕日本本土(內地)法規之適用,有利於殖民統治者採取並實施有利的殖民政策,並允許殖民地行政官署之便宜行事。不過,有些日本本土(內地)的法律,縱經優先列入以敕令施行於台灣之列,如有關規範金融、特定事業之法律,仍係以方便母國產業及金融資本之利益為主要考量,並非為謀求廣大殖民地被統治者的利益。16

五、台灣之現代化問題之個人淺見

  拙著之論述中,曾涉及日據時期之殖民地統治,與台灣之現代化問題。就此,論者多主張日本殖民統治者在台灣進行之與行政法制相關的庶政設施,應認為資本主義化(現代化)之「基礎工程」,17範圍廣及治安、公路、鐵道、電訊、港灣、水利、農林及工礦之開發、都市計劃,並為嗣後台灣之現代化提供條件。論者特別強調,在日人據臺之始,台灣社會並非一現代意義的政府,幣制、權度紊亂、疫癘流行、無市政設施、司法落後等等,均顯示前現代化之特徵,賴有日據時期現代化的「基礎工程」奠定始基云云。但日據時期之「基礎建設」,其目的係為便利其殖民資本主義之發展,受益者為日本殖民帝國、日本之官公吏、日本的不在資本家等等,且「基礎建設」經費及成本,則由殖民地人民所負擔。此外,殖民地統治者並不關心殖民地人民的福祉,僅為證明其有能力承擔「開化未開化之國土,廣被文明之德澤」,18將台灣作為其統治殖民地成功的櫥窗,故以「基礎建設」顯示其成績。有關此類「基礎建設」,殖民統治者本非出於其對殖民地民眾善意,且遺留下來給於殖民地人民,並非其施為之原意,而只是如戴國煇教授所言,因戰敗而帶不走而已。19

  至於日本殖民台灣期間公布之眾多行政法規,數量眾多且廣泛,反映日本殖民政府對於殖民地人民統治之干涉與嚴密控制,殖民地人民在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均受總督行政立法權力之支配。尤其,台灣作為日本本土的異地法域,除了在地域上表現差別待遇外,在同一殖民地行政法規中,亦往往有因人而異之歧視規定。此外,對違法之行政訴願及行政處分,無以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權,亦無勞動者保護之立法。後者使日本的獨占資本,得以遂行對殖民地勞工超經濟之榨取;前者對於殖民地官署的違法行政處分,殖民地人民根本沒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救濟管道,殖民地人民的行政訴訟權利從來不被殖民統治者所承認,使殖民統治者得以就此為所欲為,更加肆無忌憚。

  而被視為殖民統治者重要「業績」的土地調查整理與林野調查整理,確實使得台灣的土地或林野權利關係明確化,但此兩項調查事業的最終得利者,仍是殖民統治者。一則調查事業使得殖民統治者更深入瞭解台灣的地文,在治安統治上取得便利性;一則整理隱田與林野(無主地),使土地甲數增加,並確定土地上之權利關係,成為資本的引誘,更確保日本本國資本家在台灣的土地投資與企業設立的安全性。

  除行政措施,在殖民地時期的刑事法制,更具體顯現威壓應報主義與民族歧視主義之特性。本文雖只介紹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但在刑事程序法亦然,殖民統治者為貫徹其統治之目的,不恤嚴刑峻罰,以威壓箝制殖民地人民,其慘刻寡恩,踐踏人權,均與西方公民社會之理念相違背。

  至於拙著第九章特別利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所附之日本殖民統治關於身份法之判例,分析殖民地法院身份法之判例中如何適用「舊慣」之問題。基本上,殖民統治者對於親屬繼承事項是採取承認舊慣之政策,但在司法實踐上並無固定的標準,在「導正」有違公序良俗的舊慣上,表現「依違其間」、「搖擺反覆」之態度,有「放任愚民」之嫌。唯殖民統治者對於台灣民間舊慣的態度,牽涉法律與社會之互動關係,究竟立法者或司法者應當放任社會之自然演化,法律只是保守地跟隨;或者由法律積極地引領社會演化、進步,而可能造成「超前立法」,仍為必需審慎考慮之問題。拙著就此未能談論,容俟日後補救。

六、餘言

  中國的內憂外患,使其改革之路漫長且曲折,但亦非全盤停滯不前。縱在為世論一般所詬病之北洋軍閥政府時代,其大理院在民初所做成之判決、判例及解釋例,已能在相當程度上引進現代的法律觀念。在本文引言曾提到沈榮律師受委託處理1937年台南地方法院民第四三一號請求讓受債權事件,在大理院早期的判例中,即已宣示以公序良俗作為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標準,如民國三年(1914)上字第七四二號20、同年上字第九三二號21……等均是。

  此外,大理院民國九年(1920)上字第八四六號判例為宣告逼良為娼買賣契約無效之案件,上告人小紅為脫離鴇關係、退還私有財物為由提起訴訟,被上告人張吳氏則以上告人係被其父母售與為娼,並曾經出身價四百元,故上告人不能任意脫離關係,并提出相關字據為證。大理院審理認為,「契約內容既明載買賣身價等字句,而被上告人在原審亦經自承不諱,則依前開說明以買賣人身為目的者,其契約在根本上應為無效。」22本案之訴訟標的雖非身價錢之返還,但大理院以逼良為娼之買賣契約違反法律,與日本在台灣之殖民地法院均作出相同的判決。

  台灣自一八九五年甲午戰後割讓給日本,與中國從此分隔五十年。在日本殖民統治之下,台灣被動地繼受西方法律,雖然中國大陸現代化的道路進展緩慢,且曾多次反復。但筆者相信,台灣司法的進步並不必然是殖民統治者之恩澤,在中國自身的體系之下,仍能有現代化發展!

  釋

1
沈榮於昭和五年(1930)參加日本高等文官司法科考試並錄取,有關其生平及事蹟之介紹,參考謝碧連,〈一代名律師─沈榮〉,《台南律師通訊》89期(台南,2003),第三版、第四版。

2
參考前引謝碧連,〈一代名律師─沈榮〉,「柳營火犁事件」。

3
按日本民法第九十條與我國現行民法第七十二條相同,「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日本民法第七0八條亦與我國現行民法第一八0條相同,即「給付有因不法原因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者,不在此限。」參考前引謝碧連,〈一代名律師─沈榮〉,「妓女身金返還案件」。

4
參考前引謝碧連,〈一代名律師─沈榮〉,「伸張民族正義」。惟據筆者所查資料,關於李欽明被捕判刑之記載為昭和十五年(1940)四月,台南州東石郡朴子街公學校教師李欽明,暗中集合同志呂江橫、呂丁殿、林春泰、顏老千、黃梱、黃嘉泰、及兄弟李啟明、李明振等五十餘人成立「台灣民族主義青年團」,計劃響應中國攻台時反抗日本。當時李欽明的日記還有記載,「勝敗兵家不可期,包羞忍恥是男兒,江東弟子多豪傑,捲土重來未可知。」但被密告而於五月廿七日被日本警察檢舉,逮捕李欽明兄弟等及被株連者近百人。而李欽明後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其餘則十年、八年不等,但最後李欽明、李啟明、呂江橫、呂丁殿、顏老千等均不堪殘暴酷刑而慘死獄中。參考鍾孝上,《臺灣先民奮鬥史》(台北:自立晚報,1987),頁585。

5
參考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初版),頁179。

6
拙著,《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北:商務,2002),頁370。

7
拙著《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為今年四月由台灣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書,其中約半數內容最早曾於一九五八年以〈日據時期之台灣殖民地法制及殖民統治〉為題,發表於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所刊行之《台灣文獻季刊》。嗣於一九六0年加以修改增訂,並以同題印行少量單行本,以供師友及學者參考。拙著共分為十二編,凡二十章,逾四十萬言,許多章節均為新增,至於保留舊刊本之部分,亦經大幅整理或改撰。

8
外地一詞正式使用,始於昭和年間,即自昭和四年設置拓務省時,經拓務次官小村欣一之發議,而見諸於公文書,此後如昭和十五年法律第五十五號所得稅法人稅內外關涉法,即直接於法文中揭出外地字樣。事實上,則自明治二十九年(1896)起,即已開始有內地、內地人之使用於法令,實含蓄有相對之外地之意。按日人之使用外地一詞,係在避免直接使用含有榨取意義之殖民一詞,本文以其在表現殖民地與其本國間形式之法律關係上有其意義,因引用之。參閱金長佑:《日本政府》(上海:商務,1936),頁353。山崎丹照:《外地統治機構の研究》(東京:高山,1943),1-2。

9
內地人與外地人之區別,是以戶籍上之本籍(身份上之本據)為準,原則上,相互間不得自由轉籍,只有在嚴格之條件下得以身分法上之原因(如收養、婚姻、認領等)為之,其「鴻溝」無異國籍(國籍法尚可歸化,此則無之。),足以顯示所謂殖民地統治,不僅是表現出對於殖民地「地域的」差異性質,而且處處表現出其「民族的」差異性質。

10
松岡修太郎,《外地法》,頁8。清宮四郎:《外地法序說》(東京:有斐閣,1943),頁30。

11
松岡修太郎,前引,頁8。清宮四郎:前引,頁41。

12
朝鮮、台灣、滿州、樺太及南洋群島在勤加俸令第一條,恩給法第九十一條。

13
台灣總督所裁決公布之軍令,自陸達字第七十號台灣總督府條例實施後,即統一的稱為日令,此前多稱為諭示,如「施行台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之諭示」(明治二十八年七月六日),又「台灣地方官假官制」亦應認為係軍令之一種。

14
所謂以律令立法為原則之時期,係就本時期之立法法制而論,即就本時期法的成立形式,依六三法之規定應以律令定之為原則。齒松平稱此時期為律令原則時期,其意義亦屬相同。見所著:《祭祀公業並台灣ニ於ケル特殊法律ノ研究》(台北:作者自刊,1943),頁193以下。

15
戴炎輝、蔡章麟,《台灣省府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55),頁148。又據台灣總督府昭和十三年編,《台灣法令輯覽》(東京:帝國地方行政協會,1918)內所收者即約近六千種(已廢止之早期法規尚不在內)。

16
於此,仍應指出者:在某些場合,某一特定律令立法仍係以其相當的本土(內地)特定立法為範本,其內容無重要歧異,於此情形,改以敕令施行於本土(內地)特定立法,只是法源形式上的改變。

17
所謂「基礎工程」者,廣義言之,甚至包括現代化國家體制下的政治制度、司法體系在內。

18
竹越與三郎:《台灣統治績志》(東京:博文館,1905),〈序言〉。

19
戴國煇及王作榮口述,夏珍記錄整理,《愛憎李登輝》(台北:遠見,2001),頁55-56。
 
20
判例要旨全文為:「凡法律行為之內容有害於公安公益者,當然不能發生效力。」

21
判例要旨全文為:「不法行為,如係為債權契約標的之一部分,非該契約之全體無效,惟不法原因存在之部分乃為無效。」

22
判例要旨全文為:「以為娼為標的買受良家子女者,依現行律例及禁革買賣人口條例,其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即或原係為娼復行轉買為娼者亦同(現行律犯姦門買良為娼條例禁革買賣人口條例)」。


本文原分類:[台灣史學術研討會][第一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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