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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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掉一隻貓之後──統聯事件相關法律解說
十二月 4, 2002 | 殺掉一隻貓之後──統聯事件相關法律解說 已關閉迴響。
對於統聯司機這次的罷駛行動,資方一概以司機們的罷工行為違法為由,否定罷駛行動的正當性,拒絕作出任何讓步,並開除參與罷駛的司機;而政府部門也以同樣的理由來推卸責任,對於司機們長期惡劣的勞動處境視而不見,反倒落井下石,指責司機們行為違法,雇主可依所受損害提起求償告訴,司機們非法罷工超過三日,可依勞基法將之解雇,甚至說司機集結於中港站,涉嫌侵佔。
在官資聯手撲殺了這次罷駛行為之後,我們不禁要問:為何這些握有資源權力的官資先生們不時掛在嘴邊的法律,在司機們受不了長期惡劣的勞動條件,終於團結起來爭取合理的權益時,竟然擺開這般天羅地網?在所謂的法治國家裡,法律不是正應該保障人民的權益嗎?到底,國家的法律是什麼呢?
因此,我們開始對這次事件中相關的法律加以檢討,而我們越是細究,越是發現國家法律的不合理。
首先,在個別勞動關係方面,依勞工檢查處檢查結果發現,統聯司機的工資不符勞基法基本工資的規定,預扣工資做為罰款、超時工作(變相彈性工時)、未給予例假日休息,這些全都違背勞基法之規定,而且涉及勞動契約中最主要的工資、工時的相關規定。以民事的契約而言,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他方當事人自得拒絕履行己方之給付,因此,在統聯的罷駛事件裡,資方早已先行違法,勞動者何以必須無怨無尤地繼續給付勞務?
其次,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的意旨而論,當機械設備顯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勞工應有拒絕給付勞務的權利,否則即是陷勞工的生命健康於危險之中。就此而言,統聯的車體狀況普遍不良,從車體結構、剎車到平日的維修、保養,其危險的程度,實在令人替司機及乘客捏一把冷汗。在這種狀況之下,我們認為司機的罷駛絕對有其正當性。
再者,關於官、資雙方皆宣稱的"違法罷工",不錯,依工會法第26條的規定,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也就是說,罷工的主體必須是工會。
罷工是爭議行為的一種,但爭議行為並不必然是罷工,即爭議行為的主體並不必是工會。本次的罷駛行動係屬一種爭議行為,並非罷工,因此,所謂「非法罷工」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更何況,在統聯的事件中,資方根本不出席調解會談,而且,統聯的工會就如同台灣大多數的工會一樣,是由資方控制操縱的閹雞工會,根本不能正常運作爭取勞工權益!許多司機甚至不知道有工會,也不知道代表是誰。法律這樣的規定,僅就形式上的程序有無來判定罷工行動的合法性,卻無視於實際上勞工真正面對的嚴厲現實,說穿了,其實是一種袒護資方的欺騙性條文。它的功用似乎只是增強資本家對勞工的控制,以及讓官方用所謂的法定程序欺瞞世人!
而且,依法規定,事件交付調解之後,爭議雙方皆不得再有所作為,也就是說,在資方的違法情事持續進行的前提下,司機們仍不得再有任何爭議動作,必須像沒事一樣地繼續給付勞務,等待調解結果。究竟是誰、為了什麼而有權決定勞資爭議中必須做出讓步的是勞方呢?
基於上述種種對法律的檢討,我們更加看清了法律的真相;如果,在資方先行違反契約的情況下,勞工仍然必須繼續履行契約;如果,在資方的機器設備顯有危險的情況下,勞工仍然必須回到危險的工作環境中工作;如果,在這些資方的違法欺壓行為未被制止,仍舊持續施行的情況下,勞工仍然必須停止一切爭議行為,默默守法繼續工作,那麼,我們要說,這種法律不值得信任!
最後,根據日前公佈的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文指出,雖然法律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立,但如果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其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之後,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旨意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也就是說,公務員若怠於執行職務,而使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被害人即得據以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以資救濟。所以,鑑於大眾運輸業關係到人民的安全甚鉅,對統聯資方諸多的違法情事,官方本應確實負起監督取締違法的職責;但在這次統聯司機的罷駛事件裡,我們卻發現,國家機關不僅不對其失職負起責任,反而處處袒護資方,以所謂的法律來打壓勞方的合理要求。
我們認為,若真要說依法行政、照章辦事,反倒是官方應該先制裁統聯資方,而且對於自己怠於執行職務,使資方的違法狀態持續存在,因而侵害勞方及統聯乘客的自由或權利的部分,應該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
本文原分類:[調查報告][統聯罷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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