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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清時期台灣是中國的“殖民地”嗎﹖ 

駁一種“台獨”的歷史觀

 唐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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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人間網》:http://www.ren-jian.com/index.asp?act=ViewEachArticle&ArticleID=211

  從明末至清末﹐台灣經歷了三個歷史時期﹐即荷蘭統治﹑鄭氏統治和清朝統治。這三個歷史時期台灣的社會性質如何﹖一般認為﹐荷蘭統治時期台灣是殖民地社會﹐而鄭﹑清時期台灣是封建社會﹙鴉片戰爭後逐步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但史明《台灣人四百年史》則提出了另一種說法﹐認為台灣三百多年來一直是殖民地﹐荷蘭統治時期是殖民地﹐鄭﹑清時期也是殖民地﹐直至現在仍沒有例外[1] 。鄭﹑清時期台灣是“殖民地”嗎﹖這是問題的一個焦點﹐本文擬對此進行一些辨析。

  我們說荷據時期台灣是殖民地﹐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認識﹕

  ﹙一﹚荷蘭人入侵台灣﹐是對中國領土的侵佔。早在荷蘭人未來之前﹐中國人民已在台島休養生息。南宋時大陸政權在澎湖駐軍﹐元時開始在那裡設置巡檢司﹐明末顏思齊﹑鄭芝龍又以台灣為據點﹐召集漳泉移民屯墾﹐人數多達幾千人。荷蘭人入侵台灣後﹐他們也不得不承認﹐台灣土地原“是屬於中國皇帝”所有[2]

  ﹙二﹚荷蘭人在台灣推行一整套殖民統治政策。在政治上﹐建立殖民統治機構﹐派駐軍隊修築城堡﹐設立據點﹐不斷擴大勢力範圍﹐對漢族移民和原住民的反抗實行野蠻鎮壓。在經濟上﹐實行殖民掠奪政策。台灣的土地被視為荷蘭人所有。台灣出產的砂糖﹑米穀﹑鹿皮﹑硫礦﹑煤炭﹑黃金都成為掠奪的對象。儘管荷蘭人也鼓勵移民﹐獎勵農耕﹐但其根本目的是為了攫取更大量的財富﹐大員成為荷蘭人在遠東貿易的重要據點﹐同時也是他們在島內實行殖民統治和經濟掠奪的中心。在文化上﹐極力推行奴化教育﹐強迫原住民和部份漢人信奉基督教。在荷蘭人控制的區域內﹐教堂林立﹐教會學校遍佈。原住民如果不到學校或參加禮拜﹐就要被處以罰款﹔漢族移民如果不信奉基督教﹐則必須與原住民分居。

  ﹙三﹚因此﹐當時台灣社會的主要矛盾﹐是中國人民與荷蘭殖民者﹙1642年以前還有西班牙殖民者﹚之間矛盾﹐即被侵略者與侵略者之間的民族矛盾。儘管當時台灣還有其他一些矛盾﹐如漢人與原住民的矛盾﹑在漢族移民中剝削者與被剝削者之間的矛盾等等﹐但這些都屬於從屬性質﹐從根本上說﹐當時在台灣的中國人都處於被統治的地位。雖然有一些中國人被荷蘭人利用﹐充作“長老”﹐但在民族矛盾激化時﹐這些人也成了被打擊的對象。如1660年鄭成功將要攻打台灣﹐在大員附近的許多漢人“長老”就被監禁起來﹐受到嚴刑拷打﹑審訊以至迫害﹐即是明證。

  鄭成功收復台灣﹐趕走了荷蘭殖民者﹐維護了祖國領土完整﹐因此鄭成功在中華民族的歷史上享有崇高的地位。台灣人民為了紀念他﹐在台南建立“明延平郡王祠”。1875年沈葆楨順應民情﹐又奏請改建專祠﹐列入祀典。

自鄭成功復台以後﹐台灣又歷經了鄭氏統治和清朝統治兩個時期﹐這是明末清初國內政治鬥爭的反映﹐但台灣作為中國領土的一部份﹐並沒有改變﹐這兩個時期實行的社會制度也是一脈相承的。

  在鄭氏時期﹐鄭成功在台灣設立一府二縣﹙鄭經以後改為一府二州﹚﹔同時把荷蘭人的“王田”沒收﹐改為官田﹔又發佈“墾田令”﹐分派軍隊駐各地屯墾﹐允許文武官員和百姓自墾土地﹐在此基礎上建立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台灣的科舉教育也開始實行。鄭經時期﹐陳永華在台南建立孔廟﹐旁置明倫堂﹐每三年舉行兩次科考﹐選育人才。因此﹐台灣的政治﹑經濟﹑文化都與荷據時期根本不同﹐走上了封建社會的發展道路。

  清領台灣後﹐兩岸連為一個整體﹐台灣社會的發展更加迅速。在清潮統治初期﹐島內設有一府三縣﹐隸台廈道。以後台廈道又改為台灣道﹐府縣的設置也逐漸增多﹐至1887年閩﹑台分治後﹐全台共設有三府一州四廳十一縣﹐單獨成為一省。清初台灣僅有鄭氏“存冊”的田園18454甲﹐以後隨著移民的增長﹐土地開發也日益擴大﹐1737年已達五萬多甲﹐而且還有大量“隱田”﹐至劉銘傳清丈土地時﹐更多達四十四萬多甲。土地開發促進了封建經濟的發展﹐同時也促進了兩岸交流﹐島內“行郊”林立﹐商業發達。台灣出產的大米﹑砂糖等農產物運往大陸﹐而從大陸運回手工業品﹑日常用品和建築材料等等﹐兩岸經濟緊密連繫在一起。封建科舉教育也日益普及。清初全台設有府縣儒學四座﹐至清末已達十三座﹐此外還有書院三十七座﹐各種鄉學﹑社學﹑義塾不計其數。與此同時﹐移民前往台灣﹐帶進了家鄉的語言﹑風俗﹑宗教信仰﹑生活習慣和傳統工藝等等﹐島內民情風俗與內地相同。隨著文明程度的提高﹐台灣逐步演變為與內地十分相似的定居社會。1895年日本人佔領台灣﹐這一歷史過程才被打斷。

  由此可見﹐鄭成功收復台灣是一個重要轉折點。在此之前的三十八年﹐是荷蘭人在台灣實行殖民統治時期﹐台灣是殖民地社會。而在此之後﹐台灣回歸祖國進而實現兩岸統一﹐台灣社會的發展道路與內地是完全一致的﹐在鄭氏以至清朝統治的大部份時間裡﹐台灣是封建社會。

  史明說鄭﹑清時期台灣是殖民地社會﹐其中有一個主要的“理由”﹐是說鄭﹑清“繼承”了荷蘭人的殖民主義制度。具體包括﹕﹙1﹚繼承了“殖民主義土地官有制”﹔﹙2﹚繼承了賦稅制度﹔﹙3﹚繼承了“結首制”。其實這些都是站不住腳的。

  荷蘭人在台灣實行“王田”制﹐其基本內容是﹐荷蘭人擁有土地所有權﹐而任何中國人都沒有這種權力﹐他們至多僅能墾種土地﹐受其剝削﹐因此“王田”制是荷蘭人在台灣實行殖民掠奪的經濟基礎。而鄭成功收復台灣﹐沒收了荷蘭人的“王田”﹐改為官田﹐其性質已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在鄭氏以至清朝統治的二百餘年間﹐台灣土地除了官田﹙包括屯田﹚之外﹐還有大量民田﹙或稱私田﹚﹐其比率遠在官田之上。蔣毓英《台灣府志》載﹕鄭氏“存冊”的田園共有18,454甲﹐其中官佃田園8,391甲﹐文武官田10,063甲[3] 。這些文武官田即是鄭氏宗黨﹑文武官員及士庶有力者召佃開墾的“私田”[4] ﹐其數量約佔總數的54.5%。又據清末劉銘傳清丈土地奏摺﹐至1890年初﹐全台已查清的田園共447,360甲﹐其中官莊田園15,352甲﹐民業田園432,008甲﹐民田佔總數的比率更高達96.6%[5] 。這些民田﹙或稱私田﹚大部份為官僚﹑地主所有﹐但也有一部份是屬於個體農民的。鄭成功發佈“墾田令”說﹕文武官員開墾土地﹐“不許混圈土民及百姓現耕田地”﹐同時也允許百姓自墾土地﹐報明官府[6] 。《諸羅縣志》亦載﹕清初台灣“新﹑舊田園﹐則業主給牛種於佃丁而墾者十之六﹑七也﹔其自墾者三﹑四已耳[7] 。”由此可見﹐清初台灣土地有30%—40%是個體農民所有的。而史明說鄭﹑清時期“民間的開拓者”沒有土地﹐台灣土地都屬於“官有”﹐顯然沒有根據的。官僚﹑地主私人佔有大量耕土地﹐正是中國封建社會的典型特徵﹐台灣亦然。史明把官僚﹑地主的私有地稱作官地﹐混淆了官田與民田﹙私田﹚的界限﹔進而把這種所謂的“官有制”等同於荷蘭人的“王田”制﹐用來說明鄭清時期台灣是殖民地社會﹐這是很沒有道理的。

  荷蘭人在台灣徵收各種賦稅﹐其中被史明指稱為“繼承”自荷據時的有田賦和人頭稅兩種。

  荷蘭人徵收的田賦稱作“稻作稅”﹐1644年以前為二十分之一稅﹐1644年以後改為十分之一稅。“稻作稅”的徵收與鄭﹑清時期的田賦根本不同﹐荷蘭人徵收“稻作稅”是建立在“王田”制的基礎上﹐而鄭﹑清時期的田賦是建立在封建土地所有制之上﹔荷蘭人的“稻作稅”主要收取貨幣﹙以里爾real為主﹚﹐而鄭清時期的田賦則徵收穀物﹔荷蘭人收取“稻作稅”採取目標承包制﹐而鄭﹑清時期沒有這種制度﹐他們是按田園的不同等則制定賦率的。因此﹐鄭﹑清時期的田賦制度與荷蘭人根本不同﹐並沒有什麼“繼承”性。為了加強這一結論﹐以下特製兩表﹐可資參考﹕

表一 鄭氏時期田賦率﹙石/甲﹚
 

官田

文武官田

上則田
中則田
下則田
上則園
中則園
下則園

18
15.6
10.2
10.2
8.1
5.4

3.6
3.12
2.04
2.04
1.62
1.08

資料來源﹕蔣毓英《台灣府誌》﹙校註本﹚卷七。按﹕1.62石原作1.12石﹐應讀。
參見鄧孔昭《台灣通史辨誤》﹐第118頁。

 

表二 荷據時期“稻作稅”稅率﹙real/morgen﹚

年份

課稅面積

承包額

稅率

1647

1648

1650

1654

1655

1656

1657

3299

4175.5

2842

2201

3101.5

3771.2

3737.3

6370

16590

9345

10921

12995

7565

18085

1.93

4.0

3.3

5.0

4.2

2.0

4.8

資料來源﹕《熱蘭遮日記》﹐殖民地檔案1064-1112號﹐
見中村孝志《ォうソダ治下台灣じニあける地場の諸稅について》。
表上“稅率”一欄為筆者計算。

  史明說鄭成功“繼承”了荷蘭人的田賦制度﹐主要依據《諸羅雜識》的如下記載﹕“台灣田賦﹐與中土異者三﹕中土止有田﹐而台灣兼有園﹔中土俱納米﹐而台灣止納穀﹔中土有改折﹐而台灣止納本色[8] 。”史明說這是始於荷據時期而一直被“沿下來”的殖民地剝削方式。其實﹐《諸羅雜識》並沒有具體指明上述記載就是荷據時期的。即使以肯定﹐也難以為據。因為《諸羅雜識》成書於清朝統一台灣之後﹐距荷據時期已在數十年以上﹐其間道路傳聞﹑失實之處在所難免。如上引史料說﹕“台灣止納穀”﹑“台灣止納本色﹙穀物﹚”﹐而查閱荷蘭檔案﹐他們收取的恰恰不是穀物而是貨幣﹙詳見表二﹚。況且﹐用田賦徵收什麼來判別是否殖民地也是極為荒謬的。研究荷﹑鄭時期的歷史﹐應以當時的原始資料為準。如果不去研究當時的原始資料﹐也不作具體分析﹐僅根據後來人的記載﹐就認為鄭成功“繼承”了荷蘭人的田賦制度﹐那顯然是十分草率的。

  荷蘭人徵收人頭稅與鄭﹑清時期的丁賦也沒有什麼關係。荷蘭人徵收人頭稅亦是採取承包制﹙1652年以後﹚﹐而且徵收的範圍﹑稅率都與鄭﹑清時期不同。據荷蘭檔案記載﹕早在1629年﹐就已徵收人頭稅﹐1635年以後每人每月交納二分之一里爾﹐1640年起大員附近普遍徵收﹐每人每月四分之一里爾﹐1650年又提高為二分之一里爾。1652年以後﹐為了限制漢族人口的增長﹐將人頭稅擴大到在台居住的婦女[9] 。而鄭﹑清時期並沒有向婦女徵稅﹐當時徵收的對象只是男丁﹐而且賦稅率也比荷據時期低得多。據有關資料記載﹐在鄭氏時期﹐每人每月課“毛丁”五分﹐年納課六錢﹔清初每人每月不到四分﹐年納課四‧七六錢[10] 。如果按一里爾=○‧七三銀兩計算﹐那麼鄭﹑清時期的賦率僅是荷蘭人的二成多或一成多﹙詳見表三﹚。如此低的賦率﹐怎麼能說是以荷人那裡“繼承”來的﹖

表三 荷據與鄭﹑清時期人頭稅﹙賦﹚率比較﹙銀兩﹚

(A)荷據

(B)鄭氏

(C)清朝

A﹕B

A﹕C

1/4里爾稅率﹕2.19

1/2里爾稅率﹕4.38

0.6

0.476

100﹕27

100﹕13.5

100﹕22

100﹕10

﹕本表以每人每年納稅額計算。荷據時期“1/4里爾稅率”為每人每年納稅3里爾﹐
“1/2里爾稅率”為每人每年6里爾。1里爾=0.73銀兩。

  值得指出的是﹐丁賦的徵收與田賦一樣﹐在中國封建社會早已有之。秦漢以前就有“口賦”存在﹐漢代稱“算賦”﹐唐代稱“庸”﹐宋代稱“丁錢”﹐元代稱“丁稅”﹐明代實行一條鞭法﹐仍有丁銀和田賦兩個稅目﹐直至清代攤丁入畝後﹐才將丁賦併入田賦內徵收。鄭成功收復台灣﹐按照明制在台灣徵收丁銀﹐沿至清初仍有丁賦存在﹐這正是中國封建制度移往台灣實行的反映。如果不分青紅皂白﹐一見到徵收丁賦﹙即人頭賦﹚就說成是殖民主義制度﹐那不等於說中國長期以來都是殖民地嗎﹖

  史明說鄭﹑清時期繼承了荷蘭人的“結首制”﹐更是誤解。所謂“結首制”來源於姚瑩《埔里社紀略》的一段記載﹕

  昔蘭人之法﹐合數十佃為一結﹐通力合作﹐以曉事而貲多者為之首﹐名曰小結首。合數十小結中舉一富強有力公正服眾者為之首﹐名曰大結首。有事﹐官以問之大結首﹐大結首以問之小結首﹐然後有條不紊。視其人多寡授以地﹐墾成﹐眾佃公分﹐人得地若干甲﹐而結首倍之﹑或數倍之﹐視其資力[11]

  所謂“蘭人”﹐指的不是荷蘭人﹐而是清代開墾噶瑪蘭的漢人。因為在明末以降的中國文獻裡﹐荷蘭人不是被稱作“蘭人”﹐而是被稱為“紅夷”﹑“荷夷”﹑“紅毛”等等。因此﹐“昔蘭人之法”﹐指的是清代漢人開墾噶瑪蘭的一種方式﹐與荷人無涉﹐這已為不少學者所指出[12] 。史明將這種在清代才有的墾殖方式說成是荷據時期的﹐然後說鄭﹑清時期繼承了荷蘭人的“結首制”﹐完全是無中生有。

  由此可見﹐史明所列舉的種種“事實”都是沒有根據的。鄭﹑清時期根本沒有“繼承”荷蘭人的殖民制度。恰恰相反﹐通過以上分析可以更清楚地看出﹕鄭﹑清時期實行的土地制度和賦稅制度﹐都繼承了中國大陸本部封建社會的傳統﹐因此當時台灣並不是殖民地﹐而是封建社會。

  史明說鄭﹑清時期台灣是殖民社會﹐還有一個“理由”﹐是說清政府在台灣實行了“特殊政策”﹕台灣官員來自大陸﹐台灣民眾受到歧視﹐租賦剝削也特別沈重﹐大米﹑砂糖被運往大陸等等。其實這些問題早有學者辨析過﹐完全不需多談。比如台灣官員來自大陸問題﹐那是清朝官吏迴避制度的一項內容﹐台灣如此﹐大陸各省也都如此﹐並不是什麼“特殊性”。至於台灣民眾所受的待遇以及租賦剝削量等問題﹐以下再作一些分析。

  清朝統一台灣後﹐在台灣實行了一系列政策﹐其基本出發點﹐就是要盡力維持台島的穩定﹐不使它再成為抗清基地。因此清政府對大陸人民前往台灣﹐採取了嚴格的限制﹕移民不許任意搬眷﹐漢人東渡台灣必須申請執照﹐其至連官員赴台任職﹐也規定四十歲以下不許攜帶家眷等等。這些政策的實行﹐對於台灣社會的發展﹐顯然帶來了不利影響。這是必須指出的。

  但這不等於說﹐清政府實行限渡政策﹐就是對台灣另眼相看﹐特別歧視島內民眾﹐或者有意阻止土地的開發。事實上﹐實行限渡政策只是清朝治理台灣的一個方面。而另一方面﹐由於要維持台島的穩定﹐清政府對於島內的各種社會問題﹐包括土地開發以及民眾生計問題﹐反而是十分關注的。如果生產停滯﹐飢荒不斷﹐民不聊生﹐要維持社會穩定豈不成為一空談﹖這是十分淺顯的道理。

  清政府在領有台灣初期﹐就曾從大陸召募移民﹐開墾荒地。蔣毓英《台灣府誌》載﹕“康熙二十四年召募新墾﹐應於二十五年起科田園共二千五百六十五甲”﹐其中台灣縣四百一十八甲﹑鳳山縣將近五百二十六甲﹑諸羅縣一千六百二十一甲[14] 。又據1708年﹙康熙四十七年﹚福建巡府張伯行奏報“惟台屬田土向來歲僅一收﹐臣到任後﹐飭令該府縣勸諭盡心開墾﹐勤力耕種﹐務使人無遺力﹐地無遺利[15] 。”高拱乾《台灣府誌》亦載﹕他上位後﹐即連續發佈告示﹐勸諭農耕﹐各使“相勸種田﹐多收稻穀﹐上完正供﹐下贍家口﹐免遇歲歉呼飢稱貸無門。”等等[16] 。由此可見﹐清政府對於台灣土地的開發﹐是有一定認識的﹐並非完全漠視。當然﹐對於開墾“番地”﹐清政府是禁止的﹐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漢﹑番衝突”﹐但不能因此就認為清政府“徹底執行或限制”土地開拓﹐這是不言而諭的。

  清政府對台灣關注的態度﹐還表現在賑卹農民﹑減免賦稅等方面。在清代文獻中﹐有關這方面的史料很多﹐以下僅據乾隆《實錄》的記載摘引幾段﹐即可看出一般﹕

乾隆六年﹐台灣因“上年秋間缺雨﹐收成較常年歉薄”﹐諭將乾隆三年以前未完正供錢糧全部豁免。
十一年﹐“奉恩旨”將台地一府四縣當年正供穀十六萬餘石全部豁免。
十二年﹐“緩福建台灣﹑鳳山二縣本年旱實應徵新舊錢糧”。
十四年﹐再蠲免鳳山﹐台灣﹑彰化三縣上年晚禾被旱應徵額賦。
十九年﹐“蠲緩福建台灣﹑鳳山二縣乾隆十八年旱災額賦有差﹔被災較重者﹐賑卹一月”。
二十年﹐“緩徵福建台灣﹑諸羅﹑彰化等三縣風災額賦有差”。
二十二年﹐“賑卹福建台灣縣旱災貧民”。次年﹐“免福建台灣縣乾隆二十二年分各則田旱實額賦”等等[17]

  以上實例只是很小的一部份﹐但已可以看出清政府減免台灣賦稅是十分經常的。這些措施的實行﹐對於台灣農業生產的恢復和發展﹐顯然不無好處。另一方面﹐從這些實例也可以看出﹐清政府對於台灣的態度﹐並不像史明所說的那樣﹐“一貫懷有輕視和差別的思想意識”。如果清政府真的把台灣民眾都當成“罪犯”﹑“流氓”﹐還會去賑卹災民﹑減免賦稅嗎﹖研究歷史貴在公正﹑客觀。清朝治理台灣的政策是多方面的﹐既有有利於社會生產的一面﹐也有不利於社會發展的一面﹐完全可以作實是求是的研究﹑分析和批判。但如果為了達到某種政治目的﹐有意肢解史實﹐以偏概全﹐是極不可取的。

  史明說清代“台灣的地賦一貫重於中國本土”﹐也不符合實際。事實上﹐清代台灣的田賦率多有變動。在清初﹐台灣田賦確實重於大陸﹐而且有不少官員據實指陳批評。但在1731年﹙雍正九年﹚以後﹐就改為新墾地﹙從1729年﹐雍正七年起﹚一律按月安﹑下沙則例徵賦﹐這時的賦率就比大陸低了。至1744年﹙乾隆九年﹚﹐又改為按同安則例分別上﹑中﹑下則徵賦﹐賦率與大陸相同﹐但由於台灣一直存在著大量“隱田”﹐實際賦率仍是比大陸低的。從1729—1895年﹐一共有一百六十多年的時間﹐台灣的賦率一直低於﹙至少等於﹚大陸﹐史明竟何所據而說“一貫重於中國本土”呢﹖

  至於台灣的地租問題﹐也是如此。清代台灣普遍實行大﹑小租制。按照通行慣例﹕佃農在收成之後﹐須按定額向小租戶交納小租﹐再由小租戶向大租戶交納大租﹐然後由大租戶向官府交納田賦[18] 。佃農向小租戶交納小租﹐既是他們所受的剝削量﹙因為這時的小租已包含大租在內﹚﹐也是台灣租﹑賦剝削的基本來源。據研究﹐佃農交納小租的數量也是有變化的。但直到十九世紀初期﹐一般每甲農田交租量在15—20之間﹐以後才逐步提高[19] 。而當時台灣稻田的產量﹐上田每甲100石﹑中田70石﹑下田40石[20] 。如果平均以每甲產穀70石計﹐則佃農交納租穀約佔其收成的20%—30%[21] 。這一比率也是比大陸低的﹙大陸農民交租量一般佔收成的一半以上﹚[22] 。後來由於小租率逐步提高﹐才接近大陸各省的水平。而史明並沒有作任何比較分析﹐就說台灣佃農交租小租佔“其農耕生產之50﹑60%”﹐比大陸農民所受的剝削還重﹐不知何據﹖

  至於史明說台灣的大﹑小租制來自於荷據時期的“結首制”﹐更是無稽之談。“結首制”並不是始於荷據時期﹐前已論及。而大﹑小租制早在明末以前就已經在福建龍岩﹑龍溪等地出現﹐後來流行於東南沿海各省﹐清代才由移民從大陸傳入台灣﹐怎麼能說是台灣“特有的”﹖它與荷蘭殖地制度又有什麼關聯﹖

  史明為了說明台灣是殖民地﹐還列舉了大米﹑砂糖運往大陸問題﹐並說這是“特殊”的剝削政策。事實上﹐清代台灣大米﹑砂糖運往大陸﹐絕大部份是屬於民間貿易的範疇﹐它是兩岸封建經濟發展的必然反映。台灣的農業生產較為發達﹐而手工藝生產相對薄弱﹐因此把多餘的農產物輸往大陸﹐再從大陸運回手工藝品﹑日常用品和建築材料等等。這種交往關係是雙向的﹑互利的﹐也是正常的﹐根本談不上誰對誰的剝削。何況這種雙向的經濟交流﹐對於兩岸社會經濟的發展都有好處。鴉片戰爭前夕﹐由於洋面不靖﹐商船難通﹐以致台灣多餘的米穀“無處出糶”﹐反而出現“熟荒”﹐“一切興作皆罷”[23] ﹐就是一個典型的例證。當然﹐在台米內運中﹐還有一部份是屬於官運的兵米﹐但那是封建政府調濟賦稅問題﹐與內地“漕糧”相類似。而且這一部份兵米十分有限﹐在最高年份還佔不到台米內運總數的十分之一﹐根本就不是主要方面﹐也談不上是清朝對台灣的什麼“特殊政策”。

  史明之所以把鄭﹑清時期的台灣說成是殖民地﹐除了上述種種錯誤之外﹐更深層的因素﹐還在於他理論上的混亂。史明把所有階級矛盾都當成了民族矛盾﹐把所有階級鬥爭都變成是民族鬥爭﹐把這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相互混淆在一起。

  眾所周知﹐封建社會是一種封建剝削階級佔統治地位的社會﹐在這個社會裡﹐存在著地主與農民兩大對抗階級。地主壓迫和剝削農民﹐農民反抗地主的剝削與壓迫﹐因此地主與農民的矛盾﹐以及代表地主階級根本利益的封建政權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矛盾﹐就構成了這個社會的主要矛盾。只要有封建制度存在﹐就有剝削和壓迫存在﹐也就是由此而產生的階級矛盾和階級鬥爭。這種階級矛盾和階級鬥爭﹐與殖民地的民族矛盾和民族鬥爭﹐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儘管殖民主義制度也是一種剝削制度﹐但前者是屬於國內的階級矛盾﹐後者是屬於侵略與被侵略的民族矛盾﹔前者的目標是要推翻封建統治﹐而後者的目的是要趕走侵略者﹐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因此這兩個概念是不可混淆的。如果相混﹐那麼世界上就不存在什麼封建制度或殖民主義制度﹐任何一個國家的歷史都可以說成是殖民地史﹐這顯得是極其荒唐的。

  但史明恰恰在這個問題上製造了混亂。比如﹐明明都是來自大陸的移民﹐可是史明偏偏把其中的剝削階級﹙大地主﹑大商人﹚說成是“外來的”﹐而把被剝削階級﹙農民﹑小商販﹚說成是“台灣人”﹔明明赴台的“人文武官員”﹐與台灣民眾“同族同宗”﹙史明語﹚﹐而史明偏偏要把他們說成是“殖民統治者”﹔明明鄭﹑清時期的台灣實行的社會制度與大陸一樣﹐而史明偏偏要說不一樣﹐即使是再小的差別也可以放大成“殖民地制度”。這種肆意曲解歷史的作法﹐當然應當受到史學界的譴責。

  史明在理論上的混亂﹐也導致他在論述中常常前後矛盾﹐相互牴觸。比如﹐他把鄭芝龍讚譽為“移民的先軀”﹐開闢渡台“新路線的前導”﹐可是卻把鄭成功說成是“外來的”統治者。誰都知道﹐鄭成功是鄭芝龍的兒子﹐他揮師東渡台灣﹐趕走荷蘭殖民者﹐目的是為了收回“先人的故土”。怎麼子承父業﹐反而成了“外來者”﹖又比如﹐史明把清代台灣的大租戶都說成是“外來特權階級”﹐是台灣“開拓者社會”發展的阻力﹐可是當他論述土地開發“全然是由開發農民以自力進行”時列舉的卻有施長齡﹑楊志申﹑張振萬﹑陳賴章﹑吳洛﹑林成祖等等這些清代最為有名的大租戶﹗

  史明有意製造混亂﹐目的是為了鼓吹“台獨”。凡是有剝削和壓迫的現象﹐他都可以說成是殖民地的剝削和壓迫。凡是能看到反抗事件﹐不管是什麼性質﹐他都可以說成是“反唐山”的起義。台灣人的祖先來自大陸﹐台灣人的血脈中流動著中華民族的鮮血。清代渡台的大批移民﹐他們的祖籍在大陸﹐親朋故友在大陸﹐有不少人甚至將妻兒老小都安置在大陸隻身渡台﹐“春時往耕﹐西成回籍”[24] ﹐怎麼就反起“唐山”來了﹖這種政治上的謊言﹐只要稍有一點歷史常識的人﹐都是很容易識別的。

  鄭﹑清時期台灣不是殖民地社會。當時台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基本特徵﹐都是與大陸相同的。不僅土地制度相同﹐賦稅制度相同﹐而且租賦的剝削方式以及由此而產生的階級矛盾﹐都是與大陸一樣的。“全台田地大半歸於富戶。商賈生理之外﹐其次無田佃耕而食﹐其次無佃雇工而食”。廣大農民沒有或少有土地﹐他們只能受人剝削﹐因此經常發生“攔米穀﹑搶頭家”的事件[25] 。這些事件的產生﹐正是來源於封建土地所有制。此外﹐由於清代台灣是移民社會﹐移民分別祖籍而居﹐分類械鬥特別嚴重﹔官僚吏治黑腐敗﹐經常爆發農民眾反抗官府的事件。而這些矛盾與鬥爭﹐歸根到底﹐仍是離不開當時的政治制度與經濟基礎。因此鄭﹑清時期的台灣不是殖民地社會﹐而是封建社會﹙指鴉片戰爭以前﹚﹐其理昭然甚明。這就是本文的結論。


註釋

[1] 史明﹕《台灣人四百年史》。以下本文所引的史氏觀點﹐皆來自是書第四至第八章﹐不再一一註明。
[2] 甘為霖﹕《荷蘭人侵佔下的台灣》﹙Wm. Campell: Formosa under the Dutch, London, 1903﹚﹐載《鄭成功收復台灣史料選編》﹐頁九五。
[3] 蔣毓英﹕《台灣府誌》﹐卷七﹐田土。
[4] 黃叔璥﹕《台海使槎錄》﹐卷一﹐赤嵌筆談。
[5] 劉銘傳﹕《全台清丈給單完竣覈定額徵摺》﹑《釐定全台官莊田園租額摺》。載《劉壯肅公奏議》﹐卷七﹐清賦略。
[6] 楊英﹕《先生實錄》﹐校註本。
[7] 周鐘瑄﹕《諸羅縣志》﹐卷六﹐賦役誌。
[8] 見黃叔璥﹕《台海使槎錄》﹐卷一﹐赤嵌筆談。
[9] 中村孝志﹕《ォランダ治下台灣における地場の諸稅について》﹔Johannes Huber: Chinese Settlers against the Netherlands East India Company: The Rebellion Led by Kuo Huai-I on Taiwan in 1652。
[10] 分別見江日昇﹕《台灣外記》﹐卷六﹔和蔣毓英﹕《台灣府誌》﹐卷七﹐賦稅。
[11] 姚瑩﹕《東槎紀略》﹐卷一﹐《埔里社紀略》。  
[12] 參見陳國強﹕《略談“結首制”—荷蘭奴役台灣漢族和高山族人民制度的商榷》﹐《廈門大學學報》﹐1962年﹐第四期﹔平山勛﹕《台灣社會經濟史全集》﹐第十冊。
[13] 參見陳孔立﹕《清代台灣移民社會研究》﹐66—74頁﹐廈門大學出版社﹐1990年。
[14] 蔣毓英﹕《台灣府誌》﹐卷七﹐田土。
[15] 《康熙朝漢文硃批奏摺編》﹐第二冊﹐第124頁。
[16] 見高拱乾﹕《台灣府誌》﹐卷十﹐藝文誌。
[17] 以上散見《大清高宗純皇帝實錄》﹐卷142—561。
[18] 按﹕也有一些實例是由佃農分別向大﹑小租戶交納大﹑小租的。因為本文所講的只能是一般情況﹐故不列論。
[19] 參見鄧孔昭﹕《清代台灣大小租的產生及其社會條件》﹐《廈門大學學報》﹐1985年﹐第一期。
[20] 連橫﹕《台灣通史》﹐卷27﹐農業誌。
[21] 《諸羅縣志》載﹕上田每甲產穀6﹑70石﹑下田3﹑40石﹙卷六﹐賦役志﹚。如果按此標準計算﹙平均每甲50石﹚﹐則佃農交租穀約佔收成的30—40%。
[22] 參見劉永成﹕《清代前期佃農抗租鬥爭的新發展》﹐載《清史論集》﹐第一輯。
[23] 姚瑩﹕《中復堂選集》﹐第一冊﹐台灣文獻叢刊本。
[24] 吳士功﹕《題准台民搬眷過台疏》﹐載《續修台灣府誌》﹐卷二○﹐藝文誌。
[25] 陳盛韶﹕《問俗錄》﹙標點本﹚﹐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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